——记专业知识调查报告
文法系涉法0431班 周扬芳
马克思主义哲学中的辩证唯物主义告诉我们看事物要一分为二,定眼看我国现在的法律也是一样。不可否认,我国的法治化在不断完善,依法治国也日益践行,从事法律方面的工作者、寻求法律武器维护自己权益的人群的队伍在不断庞大。然而钻法律空子、利用法律从事不正当行为的,利用群众不懂法而骗取钱财的大有人在。与此同时,法律并没有普及,仍旧只是少数人能够拿起它真正的维权,更有人漠视法律的存在,用那些荒谬的言语进行苍白无力的雄辩。
在法院实习的这段日子,面对我所看到的一切,既让人喜,亦让人忧。每天来法院立案的很多,来法院参加诉讼的人亦很多,这让我感觉到,法律在人民群众心目中的地位日益的提高,人们越来越崇尚信赖法律,越来越善于拿起法律的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然而在我们庭前准备中心来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及律师们,又让我看到了这一切背后的问题。
(2005)雨民一初字第1160号,肖志敏诉长沙天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肖志敏从被告长沙天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处看到宣传单后,以6800元的价格购得CECT-858双模手机一台。但是后来找到该手机厂家在湖南的代表,他证实这是一台CECE-858C的双卡手机,并不具有CECT-858手机的双模功能,原告深感受骗。
原告指出,其是在被告处看到“酷派858智能双模手机”的宣传单后,并在随机配备的使用说明书第三页中说明:该手机除了可安装CDMA卡外,还可同时安装GSM卡。原告当场要求试机,被告处营业员说,该手机是原装的,无任何问题。由于信任,原告购回该手机。但之后原告却发现该手机不能使用GSM卡,后经该手机生产厂家在湖南的代表处的确认,这台手机并非CECT-858双模手机,而是CECT-858C双卡手机,根本就没有使用GSM卡的功能。原告回家后,再次查看该手机的相关手续,发现其保修卡、合格证、使用说明书的送货单上写的均是CECT-858型手机,进而发现手机的包装盒、说明书等处有布干胶粘贴,有明显的造假之处。
被告在答辩状中指出:包装盒、说明书等处有造假与事实不符,并提出两点理由:1)、两款手机外形完全一致,同一厂家同时生产同时上市的具有同一功能的手机,此事是由于营业员的工作疏忽而误售;2)、事发后,工商部门的调查结果证明并不构成欺诈,并多次表示道歉,并提出解决方案。
同时在庭前会议的证据交换和调解会议上,被告提出自己并无恶意误导消费者,更无欺诈的行为,并指出原告作为一个年满十八周岁且精神正常的成年人,有义务、有能力自行检查和区分;原告在购买该手机时,其价格低与双模手机的市场价格,且包装盒、使用说明书等处并未标明双模二字,也根本谈不上是欺诈,提出了一个新名词“过失欺诈”。
《竞争法》中,欺骗性市场交易行为是指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通过捏造并不存在的虚假事实,隐瞒商品或服务的真实信息的手段所进行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这类行为在实践中具体包括假冒或仿冒行为、虚假或引人误解的质量表示行为、欺骗性的价格表示、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广告。
长沙天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东塘营业部的柜台上放着“CECT-858”的宣传单,即“酷派858智能双模手机”的宣传单。原告是看了宣传单后,才在该营业员处咨询。在被告营业员的介绍下,原告购买了一台CECT-858双模手机。结果经专业人士的确认,其购买的是CECT-858C的双卡手机。从欺骗性市场交易行为在实践中的具体表现来说,这是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广告宣传行为。
被告在答辩状中指出,宣传单是真实的,之所以出现这种情况是其营业员在工作时的疏忽大意所造成的。正所谓人非圣贤,孰能无过。试问6-7千元的手机且被告处只有为数不多的几台,真的会出现那种所谓的疏忽大意吗?更何况,原告在买的时候,被告处营业员还就原告所买的这台手机进行了一番简介说明?从另外一个角度来说,如此贵重的物品,一句工作时的疏忽大意就能推卸责任了吗?如果法律认可这种疏忽大意的行为的话,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又从何处得到维护呢?从《民法通则》的基本原则来说,这是与公平原则背道而驰的,不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利于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原告所购买的手机的保修卡、合格证、使用说明书的送货单上写的均是“CECT-858”手机型号,而手机包装盒、使用说明书等处关于型号的标示都用布干胶进行过粘贴,这难道也是该营业员的一时疏忽大意吗?这难道不是欺骗性市场交易行为中的虚假标示吗?从欺骗性市场交易行为的定义来说,这是一种很明显的隐瞒商品的真实信息所进行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对如此鲜明的事实摆在眼前,被告竟还要雄辩道:包装盒、使用说明书等处上只是标明“CECT-858”,而并未注明这是台双模手机,因而根本就不存在欺诈一说。既然不存在主观上的恶意欺骗,又何必辛辛苦苦用布干胶掩盖原来的商标呢?难道这也是该营业员工作时的疏忽大意吗?
被告口口声声说原告购买手机时的市场价格:双模手机的价格是8000多元,而双卡手机的价格是6000多元。货比三家,被告辩说原告应该是明知自己购买的手机价位不是双模手机的价格,原告是明知故买,其自己也存在严重的过错。先撇开原告的责任,被告对价格的辩护,不是拿起石头砸自己的脚,前后矛盾吗?同时,被告指出原告是已满十八周岁且精神正常的成年人,有义务也有能力自行检查和区分。对此,有法律依据吗?原告有像被告所说的法律上规定的义务和能力吗?
欺诈,本来就是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哪来过失之说呢?至于被告所提出的“过失欺诈”,完全是为推卸责任而进行的狡辩。
消费者购买商品时享有安全权、知悉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等受法律明文保护的权利。长沙天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之东瑭营业部的上述种种行为,严重违反了民法中的帝王条款“诚实信用”,严重侵犯了原告的知悉权和公平交易的权利。
(2005)雨民一初字第1291号,原告唐勇军诉被告湖南计算机厂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被告湖南计算机厂有限公司以原告唐勇军三个多月未上班为由,给予其辞退处理。
据原告唐勇军说,当年其由于厂里不给事给他做,其提出停职留薪,但厂里不同意后,立即提出了回厂上班的要求,但厂里置之不理(有原厂劳资科办事员李焕林的证人证词证明)。同时,被告湖南计算机厂有限公司1993年12月3日作出的给予原告唐勇军辞退处理的决定书,原告唐勇军直到2005年4月6日才得到通知,并拿到处分决定复印件(有退休职工谭桃生的作证)。可是被告湖南计算机厂有限公司至今未提交任何证据。
根据我国《劳动法》,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有三种情况:
1、过错性辞退。《劳动法》第25条规定,用人单位在劳动者有下列情况之一出现时,有权解除劳动合同,而无征得他人的意见,也不必履行特别的程序,更不存在经济补偿问题:
a)、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b)、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c)、严重失职、徇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d)、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2、非过错性辞退。《劳动法》第26条规定,用人单位在劳动者有下列情况之一时,有权解除劳动合同,但必须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a)、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b)、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c)、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3、经济性裁员。《劳动法》第27条规定,用人单位因发生下列法定情况之一,需要裁减人员而引起劳动合同的解除:
a)、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
b)、用人单位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
然而被告湖南计算机厂有限公司根本就提不出上述的任何一种法定情形,就擅自对原告唐勇军作出辞退处理。同时,1993年作出的决定,为什么直到2005年才通知原告唐勇军?这显然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2005)雨民一初字第1118号,原告湖南省印刷物资总公司纸业销售公司诉被告罗国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罗国平提出了两项异议:一是管辖权异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5条之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签定地、原告住所地、标的地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选择原告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合法,而原告住所地是长沙市展览馆路66号,属长沙市开福区法院管辖之地域;一是当事人主体错误,被告罗国平是代表公司与原告湖南省印刷物资总公司纸业销售公司签订的合同,其行为是职务代表行为,而非个人行为。
我想上述三个例子足以说明我国公民法律观念加强的背后,法律知识空虚的一面。当事人连什么叫做证据,什么情况下才能为什么样的事情,该向哪个法院起诉,该把谁推上被告席……都弄不清楚,又何谈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呢?
现在讲究的是依法治国的同时,要以德治国。现代社会追求感情自由,追求自己个人的幸福,许多人利用法律手段,拿着一纸起诉状纷纷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家庭是社会的组成细胞,家庭因素的不稳定,将带来社会的不稳定。离婚率的提高,我认为,既意味着很多人都在玩感情游戏,拿婚姻当儿戏;也意味着人们在追求法律的公正的同时,对人间情感的冷漠。
不错,一个人是应该追求属于自己的幸福,但同时也应该考虑到家庭的具体情况。一个有小孩的家庭,父母的离异将会对孩子造成多大的伤害,你们想过吗?
(2005)雨民一初字第1107号,原告刘小兰诉被告刘小林离婚一案中,其婚生小孩刘芳的健康成长问题,不得不令人深省,也不得不引起每一位父母的关注。
刘芳现就读于长沙市雅礼中学,成绩总是名列前矛,但是家庭的不幸,给她造成的伤害,有谁能去衡量她心中的痛楚,又有谁能弥补她那潸潸而下的泪水?她十三岁那年,母亲就那样悄悄的走了,父亲也从此病倒了,刘芳在搞好学习的同时,还要照顾卧病的父亲。父亲不能上班了,两父女就靠吃低饱来撑日子。家庭的压力压得刘芳喘不过气来。一个十三岁的女孩那稚嫩的肩上能挑起生活的重担吗?不错,刘芳是优秀的,她很坚强,很勇敢,在如此困窘不堪的学习生活环境中,能在长沙市雅礼中学独树一帜。但又有谁明白伴随她走过的这四五年,有多少风雨,有多少辛酸,有多少无法描述、难以言传的苦楚呢?
作为其双亲,你们又是否明白,又可曾知道呢?你们有一个好女儿,为何还要如此摧残她呢?难道你们就一点也不知道刘芳需要的不是金钱万贯,而是一个充满关爱、充满和睦之气的幸福之家吗?刘芳现在活得很累,身心疲惫。解铃还需系铃人。要让刘芳从多年的苦难中走出来,要让刘芳的心从寒窑中解冻,需要的是她的双亲能给她一个温暖的家,需要的是她的双亲的关爱、支持与理解,帮助她支撑起一片蓝天。
天下离婚、不和睦的夫妻们,你们可否为你们的小孩想过,是否为他们考虑过?也许他们表面上看起来,活得很健康,但要知道每一个幼小的心灵都是脆弱的。他们真正的健康成长离不开母爱,也离不开父爱,缺少任何一方都是乏爱。
天下的父母们,在追求自由恋爱,恋爱自由,在追求个人幸福的同时,千万不要把“三思而后行”的古训抛之脑后。一个不健全的家庭给一个孩子所带来的创伤是无可言喻的。很多孩子畸形成长,走上人生道路的反面,都是因为家庭的不健全而造成的。
律师队伍在不断的壮大,可是律师队伍的职业素质和职业道德却值得怀疑。在众多案件中,律师只知道向当事人要钱,却又不给他们办实事,对当事人一点都不负责。有些甚至是纯粹的骗取当事人的钱财。有一个离婚案子,单纯律师费就收了人民币15 000元。却到头来,这个律师只是图挂虚名,仅为原告写了一张起诉状。更可笑的是,有些律师、法律工作者连最基本的民事诉讼的构成要件都分不清,连主体资格都分不清,所提交的证据也是一塌糊涂。试问这样的人才也配当律师,也能从事法律工作多年吗?这样的人能担任起维护当事人权益的重担吗?能维护法律的威严吗?
看样子,我国的司法部门有必要加强对从事法律工作人员的资格水平把关,加强对从事法律工作的队伍进行整改已迫在眉睫。社会需要的是真正能为人民群众谋利益的法律工作人员,而不是一个个名不副其不实的骗子。
前途是光明的,道路是曲折的。我国法治化建设的前途一片光明,然而道路的崎岖坎坷,也是我们需要鼓起勇气去战胜的。
作为学法律知识的一员,我们更应该清楚的认识到我国法治化的现状,我们应该去寻找出现这一系列问题的根源。著名的法学家培根说过,一次不公的裁判比多次不平的举动危害尤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裁判却把公正的源头败坏了。同样的道理,治理一条河流,如果从水流开始,是不可能把河流澄清的,而要从河流的源头开始。我们如果要改变我国法制的现状,我们必须从根本上找原因,找解决方法。
我个人认为,出现这些问题的根本原因是,我国法律还不够完善,普法教育也还欠缺,百姓不懂法,在法治化轨道的宣传下,盲目的去接受和利用法律。作为学法律专业的学生,首先应该自己努力把法律专业知识学好,成为从事法律工作队伍中的一员,充实我国的法律工作者的队伍,提高我国法律工作者队伍的专业素质和职业道德;在法律的普及过程中,当好桥梁作用,躬亲示范,把自己所学的东西融入每个家庭,融入社会,融入世界的各个领域。同时,在学习的同时,应该形成自己的法律思想和法律意识,矛盾是推进事物向前发展的动力,在多种法律思想和法律意识并存的领域中,互相切磋,互相论证,推动法律事业向前发展。
附:调查时间:2005年7月6日——2005年8月19日;
调查地点: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庭前准备中心;
调查对象: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受理的各种民事案件及其诉讼参与人;
调查方式:参加庭前证据的交换、接待诉讼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和参加庭审。
